碳稅與碳交易協調配合的國際新進展
在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曹仁賢曾建議,盡快將二氧化碳列為污染物,并提高二氧化碳排放成本;全國人大代表、通威集團董事局主席劉漢元還進一步建議,全面推行碳稅政策,進一步增加碳排放成本和費用,從而促使煤炭、石油等化石燃料的消費逐漸減少。隨著環保稅首個征期的落幕,我國綠色稅制建設跨出了堅實一步,也進一步引發了“稅收如何引導環境良性發展”的多重思考和研究。
據了解,目前碳稅和碳排放權交易(以下簡稱“碳交易”)是碳減排的兩種主要政策手段,在全球諸多國家和地區得到了積極的應用。在早期,理論界將碳稅和碳交易視為替代性工具,重點進行兩種手段的優劣對比分析。在實踐上,各個國家和地區則基于本國國情與碳減排需要,選擇不同的手段。隨著時間推移,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新采取了碳減排市場機制手段,使得全球碳稅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都呈現了快速發展的態勢。截至2017年9月,全球已有超過40個國家實施了碳稅或碳排放權交易體系,覆蓋了25%的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同時,國際社會對碳減排政策的認識也在不斷深化,碳稅和碳交易的關系得到重新考量。
筆者認為,碳稅和碳交易的政策設計出發點不同,作為減排機制也各有優缺點,但兩者并非不可并存。實際上,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也已經認識到碳稅與碳交易可并行應用、協調配合,二者的互補使用可以更好地幫助實現減排目標,并付諸實踐。而且,從各國實踐看,碳稅和碳交易的協調配合主要有兩種模式:覆蓋范圍的互補和價格機制的互補。
第一,碳稅與碳交易可以在覆蓋范圍上互相補充。
一般而言,從效率角度出發,碳交易體系更適合于大的排放主體,而小的排放主體更適合采取碳稅的方式進行規制。因此針對不同行業、不同排放源、不同規模的主體適用不同的政策,可以確保碳定價機制覆蓋到所有的排放主體,同時又避免造成同一主體的負擔過重。
在歐洲,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覆蓋了電力部門和大工業部門,而碳稅則覆蓋了來自汽車燃料、居民部門和小工業部門等非ETS排放部門——這些部門貢獻了歐洲55%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所以,新開征碳稅的歐盟國家,一般將受EU ETS規制的主體排除在碳稅的范圍之外。如法國2014年開征的碳稅主要針對天然氣、石油和煤炭等化石燃料征收,它與EUETS并行存在,沒有交叉;葡萄牙2015年開征的碳稅同樣僅適用于非EUETS部門使用的能源產品。那些在EUETS實施之前已經征收碳稅的國家,一般也在EUETS實施后修改稅法,免除EU ETS覆蓋主體的碳稅義務,如冰島、瑞典、丹麥等國。
當然,碳稅和碳交易并非不可同時覆蓋同一部門,為了更好實現減排目標,對一些高排放部門,一些國家在將其覆蓋進碳交易體系的同時也對其保持征收碳稅,其中較為典型的國家是挪威。
在挪威,當EUETS開始運行時,由于其眾多經濟部門已經納入了碳稅的征稅范圍,因此一些部門(主要是油氣部門)并沒有與其他歐盟國家一樣納入ETS第一階段的覆蓋范圍。在這一階段,挪威只有10%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主要來自加工工業)納入了ETS。從2008年第二階段開始,挪威不再允許其需要繳納碳稅的油氣、造紙等部門免于進入EU ETS。也就是說,從2008年開始,挪威的油氣等部門既需要繳納碳稅,同時又受EUETS規制。接著,挪威國內的航空業在2012年也開始同時受兩個政策的規制。最新數據顯示,挪威油氣部門和國內航空部門占全國二氧化碳碳排放量的26%;只受ETS規制的制造業部門,占挪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22%,而只需繳納碳稅的熱電、道路交通、漁業等部門,占挪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36%。
第二,碳稅與碳交易可以在價格機制上互相支撐。
碳稅與碳交易體系的另一種互補形式,是體現在其價格機制上。碳稅是一種價格調控手段,可以為碳排放規定固定的價格,而碳交易體系則是一種數量調控工具,通過確定排放總量,由市場交易機制自行決定碳排放權的價格,最終形成的價格是浮動的。但是,市場交易價格受到多種因素影響,因此其價格可以出現劇烈波動,從而偏離政策初衷,削弱其減排功能,特別是當市場碳價長期低迷時,碳價對碳減排的引導作用將無法實現,也就意味著碳交易體系可能面臨失效。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引入碳稅,可以將碳價固定在社會合理水平,避免因為碳交易價過低而造成減排政策無效。
筆者以英國采取的最低碳價機制(CarbonPriceFloor)為例。因為EUETS的配額價格從2012年開始處于長期偏低的情況,導致碳價無法起到促進低碳投資和發展的目的,進而影響到長期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的實現。因此,為了促進本國的低碳發展和溫室氣體減排,英國決定從2013年4月1日起引入最低碳價機制,通過在氣候變化稅中加征排放價格支持機制稅率,使企業負擔的排放成本達到政策目標所需的水平,從而加強了對本國溫室氣體排放的管控力度。最初的最低碳價機制將2013年最低碳價設在每噸16英鎊,到2020年上升到每噸30英鎊。在此期間,如果EUETS的成交價格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碳價,政府通過加征氣候變化稅碳價支持機制(Carbon PriceSupport)稅率來彌補差額。2014年,英國首次調低了最低碳價設定值,使其僅體現英國的政策目標。即在2016-2020年間最低碳價被設定為18英鎊/噸,以支持英國企業競爭力、抑制家庭能源賬單增加,同時仍保持對低碳發電領域的投資激勵。最低碳價機制對不同能源品種設定不同稅率,但稅率嚴格按照不同能源產品的碳含量進行設置,保證計稅商品單位碳排放的稅率相同。
英國的這一做法,說明了碳稅與碳交易體系之間也可以存在良好的協調和互補關系,進而起到強化政策效果的作用。在英國之后,法國也曾明確表示有意在國內推行碳價下限機制,覆蓋受EUETS管控的法國國內電力公司,并初步擬定在2030年前逐步提升碳價下限碳價,直至達到30歐元/噸二氧化碳的水平。
另外,價格機制的互補還可以有一種形式,即允許企業進行碳稅或碳排放配額之間的交易,并可用以沖抵其納稅義務或減排義務。比如,負有繳納碳稅義務的企業可以多繳納超出其應納稅額的碳稅,并將其多繳納的稅額折算成“排放抵免額”出售給受碳交易體系規制的企業,買方可以用這一抵免額來履行其減排義務。同樣,受碳交易體系規制的企業可以將碳配額出售給負有碳稅義務的企業,買方可以用碳配額來沖抵應納碳稅稅款。從實踐來看,目前這一交易形式還沒有國家或地區采用,但卻有相似的嘗試,比如在墨西哥2014年開征的碳稅中,企業被允許用國內CDM項目產生的碳信用來沖抵其碳稅責任,目的是推動國內減緩項目的發展和碳市場的建立。
總之,在碳稅和碳交易出現蓬勃發展趨勢的同時,各國對這兩種政策的運用認識也在不斷加深,不再簡單認為二者是對立的,在一國已有一種政策的情況下,仍可以搭配使用另一種政策,通過互補使用,更好地實現本國的減排目標。筆者相信,國際社會在碳稅和碳交易上并行應用、協調配合的實踐,可以為我國下一步碳減排政策的選擇運用提供有益的經驗和啟示。
(作者系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研究員)
責任編輯:仁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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