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配電業務配電區域劃分實施辦法(試行)
增量配電業務配電區域(以下簡稱配電區域)是指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向用戶配送電能,并依法經營的區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積極穩妥推進增量配電業務改革,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和<有序放開配電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經體〔2016〕2120號)、《國家能源局關于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頒發管理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能資質〔2016〕353號)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增量配電業務配電區域(以下簡稱配電區域)是指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向用戶配送電能,并依法經營的區域。
第四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對全國配電區域劃分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門負責在配電網規劃、增量配電項目業主確定、項目核準等環節中明確配電區域。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無法取得劃分意見或協議的配電區域進行確定,以及在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中載明配電區域。
第二章 劃分原則
第五條 配電區域劃分應堅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經濟合理、界限清晰、責任明確的基本原則。
第六條 配電區域原則上應按照地理范圍劃分,具有清晰的邊界,避免出現重復建設、交叉供電、普遍服務和保底供電服務無法落實等問題。
第七條 增量配電業務應符合國家電力發展戰略及產業政策,已列入省級配電網規劃,并滿足國家和行業對電能配送的有關規定及標準要求。
第八條 配電區域劃分應與國家能源政策相銜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公布的各類能源行業示范項目中已包含增量配電業務并明確供電范圍的,配電區域原則上與其保持一致。依托自備電廠建設配電設施的,不屬增量配電業務范疇,不支持為其劃分配電區域。
第九條 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門應當在配電網規劃、增量配電項目業主確定、項目核準(備案)等環節明確具有清晰地理邊界的增量配電網供電范圍,出具配電區域劃分意見,并抄送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
第十條 對于增量配電項目業主已確定,但未經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門明確配電區域的,項目業主應與相鄰電網經營企業在確保供用電安全、避免交叉供電和重復建設的基礎上,本著公平自愿的原則進行配電區域劃分自主協商,達成配電區域劃分協議。
第十一條 配電區域劃分意見或協議應載明配電區域的地理范圍、劃分界限及產權分界點等信息,并附配電區域地理平面圖、電網分布圖等說明文件。
第十二條 對于配電區域劃分存在爭議,無法取得劃分意見或達成劃分協議的項目,可由參與配電區域劃分協商的至少一方,向配電網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提出配電區域劃分申請。
第三章 爭議與處理
第十三條 申請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開展配電區域劃分爭議協調及確定的,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配電區域劃分申請表;
(二)法人營業執照;
(三)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門出具的增量配電項目業主確認意見;
(四)主張的配電區域基本狀況;
(五)配電區域劃分協商情況及存在的主要爭議;
(六)主張的配電區域劃分方案及論證依據。
第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在收到配電區域劃分爭議協調及確定書面申請后,可征求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門及配電區域劃分相關方對申請方所主張劃分方案的意見。配電區域劃分相關各方(含申請方)應配合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做好資料提供、現場調查等工作,不按要求提交材料或反饋意見,不配合開展調查工作的,視為放棄協商權利。
第十五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根據配電網項目規劃核準內容、電網實際覆蓋范圍,并綜合考慮電網結構、電網安全、供電能力、供電質量、供電經濟合理性等因素確定配電區域,形成配電區域劃分意見書,向申請人印發,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配電區域劃分爭議協調及確定依據主要包括:
(一)配電網規劃有關情況;
(二)項目業主確定情況及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門對配電網供電范圍的有關意見;
(三)項目核準有關意見、既有配電網覆蓋范圍及產權歸屬情況,既有和已核準建設配電設施的供電范圍是否清晰、明確,且處于所確定配電區域地理范圍之內;
(四)配電網是否滿足國家及行業對電能配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且能實現電力平衡和電量平衡;
(五)增量配電業務試點啟動前,配電網運營單位與電網企業簽訂的供用電合同。
第四章 資產與用戶
第十七條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依法享有所轄配電區域配電網投資建設及經營管理的權利。由非本區域配電網運營主體投資建設并運營的存量配電網資產,應通過以下方式處置:
(一)存量配電網資產產權單位通過資產入股等方式,參股擁有本區域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共同運營區域配電網。電網企業作為參股方時,原則上不得通過資產入股的方式形成絕對控股;
存量配電網資產產權單位通過出售、產權置換等方式,將存量配電網資產所有權轉讓給擁有本區域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
(三)存量配電網資產產權單位通過租賃等方式,將存量配電網資產租借給擁有本區域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運營。
第十八條 配電區域確定后,增量電力用戶和隨存量配電網資產移交的存量用戶的配電業務按照屬地原則,由擁有該區域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負責。
第十九條 對于配電區域中,主要電源為其他配電網運營企業專線(專變)供電的電力用戶,本著節約資源的原則,供電方式可維持不變(但保留用戶的選擇權),本專線(專變)不可再擴展其他電力用戶。
第五章 變更與管理
第二十條 配電區域發生變更的,擁有該區域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應當依法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的變更,經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審核并許可后方可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條 配電區域變更前,相關配電網運營企業應先行取得配電網劃分意見或協議。配電區域劃分存在爭議,無法取得劃分意見或達成劃分協議的,可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要求向配電網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提出配電區域劃分爭議協調及確定申請。
第二十二條 配電網運營企業擅自變更配電區域的,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應建設運營滿足區域內各類用電需求的配電網,按照《供電監管辦法》為用戶提供進入電網、供電保障等服務,如無法滿足電力用戶需求,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可縮減或取消其配電區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各派出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滄海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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