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海上風電項目開發建設管理,促進海上風電有序開發、規范建設和持續發展,根據《行政許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海島保護法》,特制定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風電項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線以下海域的風電項目,包括在相應開發海域內無居民海島上的風電項目。
第三條 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包括海上風電發展規劃、項目核準、海域海島使用、環境保護、施工及運行等環節的行政組織管理和技術質量管理。
第四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家能源局指導下,負責本地區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可再生能源技術支撐單位做好海上風電技術服務。
第五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開發建設海域海島使用和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六條 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包括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市縣級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應當與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島保護規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應符合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
第七條 海上風電場應當按照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統籌考慮開發強度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原則上應在離岸距離不少于10公里、灘涂寬度超過10公里時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種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自然歷史遺跡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河口、海灣、濱海濕地、鳥類遷徙通道、棲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態區域,以及劃定的生態紅線區內不得規劃布局海上風電場。
第八條 國家能源局統一組織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編制和管理;會同國家海洋局審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適時組織有關技術單位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進行評估。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按照標準要求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海域內的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并落實電網接入方案和市場消納方案。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島保護規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對本地區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提出用海用島初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初步意見。
第十一條 鼓勵海上風能資源豐富、潛在開發規模較大的沿海縣市編制本轄區海上風電規劃,重點研究海域使用、海纜路由及配套電網工程規劃等工作,上報當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相關政策及海上風電行業發展狀況,開展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滾動調整工作,具體程序按照規劃編制要求進行。
第三章 項目核準
第十三條 省級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據經國家能源局審定的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核準具備建設條件的海上風電項目。核準文件應及時對全社會公開并抄送國家能源局和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未納入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的海上風電項目,開發企業不得開展海上風電項目建設。
鼓勵海上風電項目采取連片規模化方式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組織有關技術單位按年度對全國海上風電核準建設情況進行評估總結,根據產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完善支持海上風電發展的政策措施和規劃調整的建議。
第十五條 鼓勵海上風電項目采取招標方式選擇開發投資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招投標工作,上網電價、工程方案、技術能力等作為重要考量指標。
第十六條 項目投資企業應按要求落實工程建設方案和建設條件,辦理項目核準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十七條 省級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明確海上風電項目核準所需支持性文件,不得隨意增加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條 項目開工前,應落實有關利益協調解決方案或協議,完成通航安全、接入系統等相關專題的論證工作,并依法取得相應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
海底電纜按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及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路由調查勘測及鋪設施工許可手續。
第四章 海域海島使用
第十九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應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海域和海岸線資源的原則,合理布局,統一規劃海上送出工程輸電電纜通道和登陸點,嚴格限制無居民海島風電項目建設。
第二十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面積和范圍按照風電設施實際占用海域面積和安全區占用海域面積界定。海上風電機組用海面積為所有風電機組塔架占用海域面積之和,單個風電機組塔架用海面積一般按塔架中心點至基礎外緣線點再向外擴50m為半徑的圓形區域計算;海底電纜用海面積按電纜外緣向兩側各外擴10m寬為界計算;其他永久設施用海面積按《海籍調查規范》的規定計算。各種用海面積不重復計算。
第二十一條 項目單位向省級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前,應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預審申請,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審查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項目用海預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 海上風電項目核準后,項目單位應按照程序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使用無居民海島建設海上風電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手續,并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五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在提出海域使用權申請前,應當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地方海洋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要求,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海上風電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五條 海上風電項目核準后,項目單位應按環境影響報告書及批準意見的要求,加強環境保護設計,落實環境保護措施;項目核準后建設條件發生變化,應在開工前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成后,按規定程序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該項目方可正式投入運營。
第六章 施工及運行
第二十七條 海上風電項目經核準后,項目單位應制定施工方案,辦理相關施工手續,施工企業應具備海洋工程施工資質。項目單位和施工企業應制定應急預案。
項目開工以第一臺風電機組基礎施工為標志。
第二十八條 項目單位負責海上風電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項目竣工驗收的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項目單位應建立自動化風電機組監控系統,按規定向電網調度機構和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傳送風電場的相關數據。
第三十條 項目單位應建立安全生產制度,發生重大事故和設備故障應及時向電網調度機構、當地能源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派出機構報告,當地能源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能源局報告。
第三十一條 項目單位應長期監測項目所在區域的風資源、海洋環境等數據,監測結果應定期向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報告。
第三十二條 新建項目投產一年后,項目建設單位應視實際情況,及時委托有資質的咨詢單位,對項目建設和運行情況進行后評估,并向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十三條 海上風電設計方案、建設施工、驗收及運行等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地方、行業相關標準、規程規范,國家能源局組織相關機構進行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形成海上風電項目質量監督檢查評價工作報告,并向全社會予以發布。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四條 海上風電基地或大型海上風電項目,可由當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協調辦理電網接入系統、建設用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和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和國家海洋局聯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發布的《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國能新能[2010]29號)和《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國能新能[2011]210號)自動失效。
責任編輯:大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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