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中預付電費制度創新與探索:“先用電后交錢”原為電力交易習慣性做法
摘要電費為供電企業主要債權,也是主要法律風險源。《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9條關于欠費30日后經催交仍不交納且必須再提前3-7天通知方可
摘要
電費為供電企業主要債權,也是主要法律風險源。《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9條關于欠費30日后經催交仍不交納且必須再提前3-7天通知方可停電催交電費的規定,更加劇了回收電費的困難。欠費難題長期困擾供電企業,催生供電企業紛紛在合同法中尋求法律支持,在電費回收實踐中探索嘗試預付電費方式,防范欠費風險,并積極推動預付電費法律制度在電力立法中得到確立。
(來源:電力法律人茶座 ID:dlflrcz 作者:白如銀)
01
“先用電后交錢”原為電力交易習慣性做法
電力消費的特點是用戶使用之后才能準確計量出一段期間的實際使用電量,其交易金額才可以確定,導致電力產品的交易自然適宜采用“先用電、后交錢”方式,可以形象稱為“賒電制”。
《電力法》、《合同法》的條文隱含的主流交易方式就是賒電制。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27條規定:“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第3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供電營業規則》第82條也規定:“供電企業應當按國家批準的電價,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這些條款都規定根據實際使用電量收取電費,即默認主要交易方式為賒電制。
另外,現行立法僅在《供電營業規則》第87條規定對于未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的臨時用電用戶方允許供電企業預收電費,這也只是針對臨時用戶在用電期限短、電量不適宜準確計量的情況下實行的權宜之策,并不普遍適用。
02
預付電費方式期盼法律確認
各地供電企業起先在居民用戶、個體經營戶中推行以IC充值卡方式預購等值電量的做法,方便了用戶交納電費;還在部分企業用戶中要求預存一定額度電費,待定期抄表后據實結算,多退少補,這些預付電費交易方式,有效防范了欠費風險,在實踐中也逐漸被用戶認可和接受,符合商品交換規律和合同法原理,科技發展也為普遍推行預付電費方式提供了技術支持。
但是,人們固有觀念仍然是習慣“先用電、后交費”,國家立法對預付電費方式又沒有明確的規定,由此一些用戶就以不具有法律依據為由抵制預付電費方式,使其推行起來困難重重。
實踐中,也經常發生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將預付電費定性為供電企業強迫用戶交易、強制收取“電費押金”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判決供電企業承擔不利后果的案例。如2004年至2006年期間,某縣供電局與8家磚廠協商按月收取“預收購電款”,月底結算抵頂電費。2006年8月,某縣工商局以該做法涉嫌不正當競爭為由立案調查,認定某縣供電局作為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強行向用戶預收購電款,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并構成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六)項“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限制競爭行為,對某縣供電局作出停止違法行為并罰款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這就是一起比較典型的否認預付電費方式的實際案例。
預付電費方式亟需各方面認識上的轉變,更需要法律上的確認。2002年7月25日,原國家經貿委辦公廳《關于安裝負控計量裝置供用電有關問題的復函》(國經貿廳電力函〔2002〕478號)載明:“用電人先付費、供電人后供電是近年出現的一種新型供用電方式。采用此種方式供用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但須經供用電雙方協商一致。”這是國家電力主管部門對預付電費方式合法性的首次正面回應,但是效力較低。
《合同法》第182條規定:“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該條款已經明確交付電費的方式既可以按照國家原有規定執行(如《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27條、第39條等),也可以由供用電雙方自愿協商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則即可。從這個意義上講,實踐中已經運行多年的預購電量或預存電費方式并不違反《合同法》的規定。
從市場交易角度講,一般商品都有“先錢后物”、“一手交錢一手交物”和“先物后錢”(即賒購)三種交易方式。電具有商品屬性,但鑒于其在使用之后才能確定“量”以及據此計算出準確的交易金額(電費),故“一手交錢一手交物”方式沒有實踐上的可行性。但電力交易方式可以有賒電制(“先用電、后交費”)與預付電費(“先交費、后用電”)兩種,這符合市場交易規則。電費交納方式應交由電力交易雙方協商確定,由電力用戶自主選擇,民事法律不應越權干涉。
基于以上考慮,云南、天津、寧夏等9省(市、區)地方立法及時吸納了成功的實踐經驗,堅持市場交易規則和《合同法》的公平、自愿原則,在確立預付電費法律制度方面先行一步,解除了“先買后用”的法律障礙,這是電力立法的一次重大變革,有利于約束惡意拖欠電費的行為,緩解供電企業經營風險,維護供用電秩序。
03
地方立法中預付電費法律制度解析
2004年出臺的《云南省供用電條例》第17條規定:“供電企業對用戶可以預收電費”,在全國電力立法中首次規定了預付電費制度,對其他省市的地方電力立法具有重要的引領、示范意義。此后,又有8部地方電力立法對購電制、預存電費等方式在立法上予以確認,這些立法條文重點關注“預付電費”的具體方式、預付電費的情形和預存電費金額三個問題。
預付電費方式具體有
購電制、預存電費兩種
《天津市供用電條例》規定了“預付電費、預購電”兩種方式;《湖南省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規定“提倡使用購電裝置用電”;《河南省供用電條例》規定了“預購電、預存電費”兩種方式;《廣西壯族自治區供電用電辦法》規定了“預收電費、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兩種方式;《青海省供用電條例》規定了“購電制、預付電費”兩種方式;《重慶市供用電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用電條例》規定了“購電制、預存電費”兩種方式。前述立法關于預付電費稱謂各有不同,但總體思路是一致的,都為“先錢后物”方式,可進一步細分為購電制(或“預購電量”)和預存電費兩種方式。
購電制主要采用IC充值卡(主要適用于居民用戶)、預購電裝置等手段,用戶先交費購電再使用。此時,交付的電費已實際為供電企業所有,同時用戶獲得等值的電量,將由供電企業根據用戶需求持續交付。
預存電費,是用戶先預交、預存一部分電費(如預存電費銀行代扣、電費儲蓄等)后即使用電能,在約定的結算時間抵頂實際電費或劃撥電費到供電企業收費賬戶的支付方式。此時,預交的電費相當于預付款,在銀行賬戶預存的電費可以仍為用戶所有但應專款專用,用戶對應獲得供電企業將來提供一定電量的權益。9部地方立法中,只有湖南規定了購電制一種方式,云南的規定比較籠統,其他省(市、區)的立法都包含了購電制、預存電費兩種方式。
實行預付電費方式有
法律上的嚴格限制
實行預付電費方式,同時受強制締約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雙重規范。《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規定了合同自由原則,即合同當事人具有締結合同的自由、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選擇合同方式自由等基本權利。也就是說,是否采用預付電費方式,應由供電企業和用戶協商確定。
國家立法還賦予供水、供氣、供暖、公共交通、郵政、電信等公用事業承擔強制締約的義務。所謂強制締約義務,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而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公用事業具有獨占經營的性質,如允許其享有締約自由,必將危害用戶的日常需要,因此法律強使其負有強制締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費者的締約請求。
《電力法》第26條規定:“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以及各省的地方立法也有類似意思的條文,都旨在強調供電企業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反壟斷法》第17條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這些法律同時規定了法律責任條款。
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供電企業對締約的相對人(即用戶)沒有任意選擇的權利,無法定理由不得拒絕用戶的用電申請,包括電費交納方式在內的供用電合同內容必須雙方協商確定,供電企業不得將采用預付電費方式作為簽訂供用電合同的先決條件。基于此,前述9部地方電力立法大多強調了雙方應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供用電合同、由用戶選擇交費方式等內容。
但是,對于履約能力不健全、信譽不佳、欠費風險較大的用戶,因負有強制締約義務,供電企業一般很難與其就預交電費方式達成“合意”,又不能像一般商品交易那樣依照合同自由原則拒絕供電,最終只能坐視電費被長期拖欠形成巨額債務,國有資產流失之后方可履行催告、停電等程序方可剎住欠費繼續擴大的后果,這又顯失公平。對此,立法也應有所作為,發揮其平衡利益的作用,允許供電企業對于誠信記錄不佳、潛在欠費風險較大、習慣性欠費的用戶,可要求其預付電費。
云南等省的立法在此方面已經有所突破。如《云南省供用電條例》第28條規定“專用變壓器供電、臨時用電、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的用戶應當按月預交電費;預交電費確有困難的用戶可以先用電后交付電費,但應當依法提供擔保。”《重慶市供用電條例》第34條也規定:“對于有拖欠電費記錄的用電人,供電企業可以選擇收費方式。”《青海省供用電條例》第30條規定供電企業“可以根據用戶的信用狀況及履約能力,分別采取購電制、預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向電力用戶計收電費。”這些立法規定值得稱道。
預付電費金額應當適當
預付電費方式以及預購電量、預存電費數額應由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購電制情況下,用戶可自主決定預購電量,并根據實際決定后續購買量,電量使用完畢即自動停電。采用預存電費方式的,由雙方協商確定預存電費金額,一般每月基本固定,按月結算、多退少補之后,剩余金額不足約定預存金額的,用戶應當補足,否則在用戶不履行其預存電費的在先合同義務時,作為后履行供電義務的供電企業有權中止供電,這即為行使《合同法》第67條賦予的后履行抗辯權。
一般,預存電費金額以不過重增加用戶負擔、足夠保證供電企業電費權益安全為原則確定,實踐中多約定為相當于用戶正常月份一個月的電費,這些做法也得到一些地方立法的確認,《云南省供用電條例》第17條、《青海省供用電條例》第30條都規定“不得超過用戶一個月預計用電量的電費”,這些規定是恰當的。
綜上,各省地方電力立法在《電力法》《合同法》框架內先行先試,創新性確認預付電費交易方式,為國家層面電力立法的修訂完善積累了經驗,其價值也在實踐中得到驗證。預付電費法律制度已經成為方便用戶交費和督促用戶誠信履約,減輕供電企業經營壓力的可行做法。也期盼《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立法在修訂中能夠吸納現有成熟的地方電力立法經驗,將該制度明確納入新的法律條文之中。
原標題:地方立法中預付電費制度創新與探索
責任編輯:葉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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