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供用電合同履行中運用不安抗辯權制度
【摘 要】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如何運用法律手段維護供電企業的正當權益,依法經營,已成為供電企業在市場經濟中求生存、求發展的一種客觀和必然的選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起來,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這對于正常履行供用電合同和有效解決供用電糾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作用。
【關鍵詞】不安抗辯權制度 電力體制改革 供電企業 雙務合同
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入,供電企業的體制也在發生深刻的變化。供電企業作為政府的行政職能部門,運用行政手段進行電力經營已不復存在,其壟斷經營的地位,也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如何運用法律手段維護供電企業的正當權益,依法經營,已成為供電企業在市場經濟中求生存、求發展的一種客觀和必然的選擇。
為了切實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有人利用合同進行欺詐,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該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起來,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這對于正常履行供用電合同和有效解決供用電糾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作用。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及適用條件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又稱中止履行權,或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沒有履行債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債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避免因情況變化而導致應先履行一方遭受損害。
(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不安抗辯權行使的條件需基于雙務合同,是由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在一定的條件下行使。
1.因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兩項債務,并且互為對價給付。
2.當互為對價給付的雙務合同規定有先后履行順序,且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的履行期屆至。
3.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4.須是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未能對待給付或為債務的履行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在供用電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要性
(一)維護《合同法》基本原則的需要
法律設立不安抗辯權制度正是為了追求公平、誠實信用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不安抗辯權制度有利于維護《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二)供用電合同的特點所決定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與用電人訂立的,由供電人供應電力,用電人使用電力并支付電費的協議。供用電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又有自己的特點:
1.合同主體一方是特定的。供電人是供電企業或者依法取得供電營業資格的非法人單位。
2.合同的標的是一種特殊的商品——電,電雖然客觀存在,但卻看不見,摸不得,發、供、用瞬間同時完成且具有危險性。
3.供用電合同是一種持續供給合同,雙方均負有保證的責任。
4.電力的價格實行國家統一定價的原則。
5.供用電合同一般是格式條款合同。
6.供用電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
以上特點決定了供電企業作為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為了正確履行合同,確保其債權和利益,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辯權。
(三)供電企業為參與市場競爭,化解經營風險應當行使不安抗辯權
當前,供電企業參與市場競爭,風險很大,主要原因是作為供電企業的主要銷售收入電費,回收很難,巨額的欠費,使得供電企業舉步維艱。究其原因主要有:
1.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預造成了供電企業的經營風險。
2.市場競爭優勝劣汰增大了供電企業的經營風險。
3.用電客戶的變化加大了供電企業的經營風險系數。
4.先用電,后繳費的交易習慣,使得供電企業面臨一定的風險。
5.電費保證金制度的取消加劇了電力經營風險。
6.電力專業法律立法滯后于電力市場發展,使電力經營風險四伏。
由此可見,供電企業正確行使不安抗辯權,是擺脫電費欠費困境,最大限度地化解經營風險的最有效途徑。
三、供用電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途徑
實踐中,作為先履行債務方的供電企業符合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途徑主要有:
(一)中止供用電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適當的擔保
可結合電力營銷實際,兼顧用電戶的利益,要求用戶提供電費擔保。
1.預交電費擔保。供電企業可視用電戶的具體經營狀況,將原來的每月一次抄表結算電費改為每十天或半個月一次,要求用電戶在每次用電前提供電費擔保,擔保額度以前一次抄表結算數額為限,以擔保電費作為預交電費(此處的預交電費屬《擔保法》規定的保證金,而不同于原來的電費保證金),相當于預交電費的電量用完后,預交電費充抵當期電費,用戶必須為下階段用電重新提供電費擔保。
2.資產抵押擔保。可視用電戶的欠電費和資產狀況,要求用電戶為其所欠電費提供適當的資產如廠房、土地使用權、主要設備等作為抵押擔保。
3.其他企業擔保。除了上述兩種擔保方法外,還可以根據欠費用戶的具體情況,由欠費戶選擇一家或幾家經營狀況良好,商業信譽高的企業提供所欠電費擔保,由擔保企業和供電企業訂立擔保合同。若欠費用戶到期不能足額清繳電費時,由擔保企業代為清償所欠電費。這樣既可以為欠費用戶提供履行合同的緩沖時間,改善經營狀況,又可降低供電企業的經營風險。
(二)解除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通知義務及舉證責任,在用電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擔保前,有權中止合同,暫停按約供電。用戶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適當擔保后,不安抗辯權歸于消滅,供電企業應恢復履行供用電合同,繼續按約供電。
四、行使不安抗辯權應注意的問題
法律設立不安抗辯權制度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追求雙務合同雙方利益的公平。具有先履行債務的供電企業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否則將有可能承擔違約責任。
1.要有確切的證據。不安抗辯權人有舉證的義務,應提出對方履行能力顯著降低,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否則,按《合同法》規定,必須承擔違約責任。不安抗辯權人的舉證責任,可以防止不安抗辯人的濫用權利。
2.必須及時通知對方。不安抗辯權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前,應將中止履行合同的事實、理由及恢復履行合同的條件及時通知對方,以免給對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若權利人未及時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損失權利人應承擔責任。
3.當后履行合同方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擔保后,先履行合同方應及時解除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繼續履行合同。
4.有待商榷的幾個問題。如后履行方提供“適當擔保”的含義不清,實際操作較難,影響合同的履行;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的舉證責任過重,若后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則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可以大大減少。相信這些問題今后會通過司法解釋和執法實踐予以解決。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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