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完善的制度保障核安全
《核安全法》以國家法律的形式夯實、完善了我國已經形成的一套既與國際接軌、又符合中國國情的核安全制度框架。作為從事核安全監管的技術人員,本文作者結合具體的監督審評工作,對《核安全法》進行解讀并提出相應的看法,本版特予以摘發,以饗讀者。
發展核事業的首要條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業發展的前提、基礎和生命線
發展核事業的首要條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業發展的前提、基礎和生命線。自1984年開始,經過30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國已經建立了一套與國際接軌的核與輻射安全法規體系,包括1部法律、7部國務院條例、29項部門規章和93項指導性文件。這套法規體系對核與輻射的管理和技術要求起點高,為保障我國核與輻射安全作出了重要貢獻。
首先,確立了國家核安全監督管理體制,為國家核安全局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保證。其次,建立了核安全許可證管理制度,在建、新建核電廠和其他核設施的營運單位,都要按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證。再次,提高了核設施的安全水平,為營運、設計、制造和建造單位以及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供了可靠的核安全技術法規依據,保障了核設施的安全。
同時,制定了質量保證法規,形成了質量保證制度,建立起質量保證體系,提高了核設施安全管理水平。這些良好實踐增強了公眾對核安全的信心。核安全法規的發布和不斷完善,使核設施特別是核電廠在選址、設計、建造和運行中有法可依,安全得以保證。
但在《核安全法》頒布前,我國的核安全法規體系主要以國務院條例、部門規章為主,僅有的1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針對放射性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沒有從國家法律的高度對有關核安全基本方針、原則,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實施,核安全責任、公眾參與及監督管理體制等重大問題作出規定,不能適應當今形勢下核安全工作的實際需要。
《核安全法》的頒布和施行,完善了我國的核安全法律體系,有利于強化核安全監管工作,增進社會公眾對核安全的了解與信心,有利于樹立我國良好的國際形象,堅定國際社會對我國核安全的信心。
今后核安全監督檢查未發現異常應成為常態
《核安全法》有很多亮點,本文著重強調的一個亮點就是責任明確。
《核安全法》從第七十五條到第九十一條,對違反《核安全法》的行為提出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不僅對違法企業罰款,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這與以往的核安全監管舉措、監管力度完全不同。此前,核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不滿足安全要求的地方,相關單位按要求完成整改即可。《核安全法》實施后,核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不滿足安全要求的地方,不僅要求相關單位限期完成整改,還將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因此,為更好落實《核安全法》,避免因違法而受到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處罰,相關企業應積極加強內部的核安全管理和檢查工作。如成立或強化專門的內部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這一部門應能夠體現一定的獨立性(相對于其內部生產部門),并賦予足夠的權威,以便開展工作,并確保工作成效。
筆者認為,今后核安全監督檢查未發現異常應成為常態。
核安全是國家安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確保核安全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和義務。核設施核活動是否滿足核安全要求,營運單位、工程公司、設計單位等首先自己應有詳細分析和判斷,并且要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令人信服、充分的證據和材料,表明核設施核活動的安全性是可以接受的。
在以往的核安全監管實踐中,對于某些技術領域,如數字化儀控(DCS)、網絡安全等,設計單位、設備供應商常常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按照《核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等規定,從國家安全的角度,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妥善解決這一問題,在簽訂設計、供貨合同時就明確要求提供充足的、滿足核安全監管要求的安全論證資料。
作為核安全監督人員,要做到學會弄通做實,嚴格依法治核,切實保障核安全
核安全涉及的部門多,延伸的鏈條長,監管的專業性強,因此在《核安全法》指導下,進一步加強核安全監管能力建設尤顯重要。尤其是在具體工作中,要加強研究,必要時做一些適應性改進。
《核電廠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以下簡稱FSAR)是核電廠運行的執照基準文件,以往大家可能比較關注其中與核安全直接相關的內容,如安全系統配置、安全分級等。但FSAR也規定了核電廠的其他重要信息,如輻射防護分區,這是根據保守的放射性源項分析確定的,在核電廠運行時,往往需要根據實測結果來調整優化輻射防護分區。以往核電廠在調整優化輻射防護分區時,往往沒有事先向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也沒有及時修訂《最終安全分析報告》,導致核電廠實際的輻射防護分區與FSAR相關描述不一致。
類似這種核電廠實際情況與FSAR描述不一致的,按《核安全法》規定可能被處罰的情況可能依舊存在,需要引起關注。核電廠營運單位應仔細研究FSAR,及時修訂FSAR,確保核電廠實際情況與FSAR相符。
《核安全法》第七十五條明確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筆者作為專門從事核安全監管的人員,考慮到會有以下情形發生:由于以往沒有執法的經驗,核安全監管人員可能對相關企業和人員違反《核安全法》的行為該處罰而沒處罰,或者是不該處罰而處罰,這將可能因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而受到問責。
因此,建議根據《核安全法》的相應要求,及時出臺相應的配套調查取證和監督執法的程序或細則,使核安全監管人員的行為有據可依,有章可循。這也將使核安全監管法制化體系更加完善。同時,建議對監督員進行執法的針對性培訓,配備法規處以明確和規范執法行為。
原環境保護部相關負責人在2017年核與輻射安全監管年終工作總結會講話中指出,2018年是《核安全法》實施年,《核安全法》宣貫要覆蓋全部監管人員、全體持證單位、所有從業者和利益相關方。要推動《核安全法》落地見效,系統梳理好法規體系,各項宣貫實施行動要務求實效。
作為核安全監督人員,我們應進一步深入學習《核安全法》,做到學會弄通做實,嚴格依法治核,切實保障核安全。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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