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最嚴環保法規來襲!明年你家的車還開的出去嗎?是否全國效仿?
近日,山西省出臺《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條例》在治理防治污染方面做出了諸多“令人乍舌”的嚴格規定,號稱:“史上最嚴”。
鑒于我國各地政府在政策制定方面的相互借鑒特性,預計類似政策也會在其它省市得到借鑒和推廣,明年國內環保形勢恐怕嚴上加嚴。
12月7日,在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新聞發布會上,《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備受媒體關注。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介紹,山西生態脆弱,結構性污染矛盾突出,大氣質量保護任務重于全國,環保壓力大,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將成為該省最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
同時,此次新聞發布會上還公布了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其他兩部法規,分別是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和《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同時對完成二審的《山西省開發區條例(草案)》修改情況作了介紹。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劃定禁煤區范圍
《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于1996年,2007年進行過修訂。20多年來,該條例為我省依法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促進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發揮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周世經介紹說,山西省是煤炭生產大省,燃煤排放是大氣污染物的主要來源,為切實降低燃煤污染,提高大氣環境質量,新修訂的《條例》將從源頭上控制燃煤污染。其中,《條例》增加了“本省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同時,《條例》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和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條例》還對禁煤區進行了專門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城市建成區劃定為禁煤區,并逐漸擴展。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煤區范圍。”同時明確,“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確保城市居民供電、供暖等民生需求。
此外,《條例》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作為民用煤使用。城市建成區內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應限期完成改造、轉型、搬遷或退出
山西省資源豐富,長期以來,形成了煤炭、焦化、鋼鐵等重化工業為代表的產業發展模式,是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經濟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在一些城市建成區分布著許多大大小小的高污染、高排放企業,嚴重影響了我省大氣環境質量的改善和提高。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蔡汾湘介紹,嚴格控制高污染高排放企業,不僅可以控制污染物的產生,也可以為山西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布局提供契機。因此,《條例》規定:“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城市建成區內的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完成改造、轉型、搬遷或者退出”。
同時,《條例》規定,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材料的生產;涂裝、印刷、粘合和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明確政府在大氣污染治理中的責任,可使地方政府對大氣污染治理管理有法可依、有據可循。
《條例》強化政府對大氣環境質量的責任。其中,明確“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條例》明確,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的重污染行業,可以決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西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一)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四)執行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查整改任務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專項督查。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重點區域、重點行業和排污單位存在突出大氣污染問題或者發生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重點督查,并向社會公開督查結果。
排污單位應建環境保護管理臺賬
山西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保存原始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不得隱瞞、偽造、篡改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單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環境行政許可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操作規程,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
排放不合格機動車上路要受罰
《條例》一方面要求機動車定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另一方面,要求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要進行強制維修,取得由機動車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合格憑證,并進行復檢。抽檢、路檢不得收取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優化交通運輸結構,減少交通運輸產生的大氣污染物。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低碳、環保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強化對揚塵等其他污染的防治
由于大氣污染物來源具有多樣性和多因性,《條例》對施工建設、礦山開發、物料堆放運輸、垃圾處理、城市街道清掃作業等方面污染防治作了規定。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硬化施工道路、灑水降塵、設置防風抑塵網等防塵、降塵措施,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防治揚塵污染。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采用人工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范,減少揚塵。
企業物料堆放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塵措施。裝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防臭措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可實施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
強化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可以提高大氣污染預警和應急響應能力,完善大氣重污染應急管理體系。
《條例》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要求,采取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編制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發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應急措施。在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可以組織實施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
在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期間,重點排污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和土方施工、運輸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培養和引進大氣污染防治專業人才
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離不開全社會的關心參與和支持,不僅要強化企業主體責任和政府責任,還要提升公眾環保意識,形成全民共治的格局。
《條例》提出,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此外,《條例》明確,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支持培養和引進大氣污染防治專業人才。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聯防聯控、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合理規劃城市布局,推廣利用清潔能源,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公眾參與】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綠色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條【目標考核】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統一的考核辦法,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承載力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產能飽和的行業,決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條【污染物總量控制】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務院下達省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逐級分解落實。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行總量削減和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證】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排污權交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排污權交易。
排污單位依法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的減排量,可以進行排污權交易和租賃。
第十三條【大氣環境質量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范,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污染物監測】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自動監控數據完整有效,并對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控數據可作為環境行政處罰等監管執法的依據。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重點排污單位開展監督性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環保督查】 對重點區域、重點行業和排污單位存在突出大氣污染問題或者發生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點督辦,并向社會公開督辦情況。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專項督察。
第十六條【環保約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執行國家和省環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的。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約談后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信息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單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防治大氣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行政許可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涉及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條【污染第三方治理】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并對治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依法并遵守相關技術標準以及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不得弄虛作假,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公眾監督。
第十九條【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 省人民政府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約束性要求和誰保護誰受益、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建立考核獎懲和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機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鼓勵煤改電、煤改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煤炭開采與洗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第二十二條【清潔生產技術與設備使用】 燃煤電廠、燃煤供熱鍋爐以及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用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燃煤鍋爐建設規范】 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應當實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鼓勵優先實施清潔能源替代,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設施。
第二十四條【禁燃區建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城市建成區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逐漸擴展。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五條【民用散煤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性標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的煤炭。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產業布局規劃】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
第二十七條【清潔生產審核】 實行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清潔生產審核制度。
對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支持采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二十八條【高污染排放控制】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城市建成區及周邊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的鋼鐵、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屬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完成搬遷、改造、轉型或者退出。
第二十九條【惡臭污染控制】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第三十條【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控制】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揮發性有機物或者含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煤炭加工與轉化;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材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和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生物發酵等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企業無組織排放】 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企業環保責任制】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操作規程,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交通運輸結構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優化交通運輸結構,減少交通運輸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城市軌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統,可以采取錯峰上下班、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方式,倡導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四條【清潔能源交通工具推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五條【不達標機動車交易登記限制】 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當地執行的排放標準,不符合當地執行的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注冊或者轉入登記手續。
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進入舊車市場進行交易。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管理】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名錄。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將維修質量納入資質考核的內容。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維修技術人員和符合標準的檢測維修設備;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從事維修業務;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記錄,并通過數據傳輸網絡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輸、備份維修記錄。
(四)對維修竣工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并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管理】 抽檢、路檢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防治強制維修,取得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維護單位出具的排氣污染防治維修合格憑證,并進行排氣污染復檢。抽檢、路檢不得收取費用。
機動車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報廢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有關規定,對維修或者改造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由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申報制度,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一條【燃油質量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制度,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油和清潔車用能源。
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燃油和添加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加油站、儲油儲氣庫、油罐車、氣罐車油氣回收裝置安裝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信息共享】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聯動執法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聯網平臺,實現信息和數據共享。
第四節 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建筑施工揚塵管理】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負責維護;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施工工地應當采取濕法作業;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車輛不得帶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
(六)對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工程土方、建筑垃圾,采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七)在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的密閉式防塵網;
(八)采取封閉方式及時清運建筑垃圾;
(九)有效防塵、降塵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礦山企業揚塵管理】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硬化施工道路、灑水降塵、設置防風抑塵網等防塵、降塵措施。開采后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五條【運輸揚塵管理】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第四十六條【物料堆放場揚塵管理】 企業物料堆放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塵措施。裝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時,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措施。
第四十七條【農藥化肥管理】 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和除草劑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養殖污染管理】 畜牧部門應當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推進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防止畜禽養殖對大氣的污染。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九條【有毒有害物質焚燒管理】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條【燃放煙花爆竹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減少煙花爆竹燃放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第五十一條【祭祀焚燒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祭祀活動加強監督管理,確定焚燒祭祀品的時間和地點,并在確定的時間和地點設置焚燒祭祀品容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區域聯防聯控
第五十二條【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
第五十三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工業企業應當編制企業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重污染天氣預警】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五十五條【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或者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錯峰生產、錯峰施工和錯峰運輸。
在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期間,重點排污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和土方施工、運輸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限行】 在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時段,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類型、排放控制區域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大氣污染重點區域劃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八條【聯防聯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一般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違反信息公開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拒不公開的,處三萬元以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條【第三方治理企業的法律責任】 受委托第三方治理機構未依法并遵守相關技術標準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實施大氣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鍋爐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相關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禁燃區和民用散煤質量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從事原煤散燒的,或者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燃燒材料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惡臭污染控制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五條【機動車強制維護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防治強制維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機動車,責令進行強制維護,并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二千元罰款,強制維護費用由機動車所有者承擔。
第六十六條【施工單位揚塵防治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七條【物料運輸車輛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八條【燃放煙花爆竹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錯峰生產、施工和運輸的法律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于錯峰生產、錯峰施工和錯峰運輸安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作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限行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時間、區域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違反履職建議書的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提出履職建議書;接到履職建議書后仍未采取監督管理措施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污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氣,是指由于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環境空氣質量指數達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氣象天氣。
(七)惡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八)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七十四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仁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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