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
第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殊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產廢企業進園區】新建產生危險廢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做好園區內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運,配套建設危險廢物貯存和轉運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自行處置或利用】新、改、擴建產生危險廢物的工業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自行處置或利用設施:(一)危險廢物年產生量達到1000噸以上(含)的;(二)產生的危險廢物本市不能集中處置利用且不適宜跨省轉移的。
第二十三條 【自處置設施處理不同地點危廢】工業企業自行處置設施處置或者利用本企業不同生產地點產生的危險廢物的,轉移過程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收運】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床位在19張以下(含)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地區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轉運。區政府組織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規定交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政府組織的收集運輸單位。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收集處置要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可以根據醫療廢物運輸需要,設置醫療廢物中轉站。醫療廢物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疾病防治的要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或者收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轉運設施收運醫療廢物。
第二十六條 【應急措施】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狀況下醫療廢物處置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導致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不足時,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措施,及時處置醫療廢物。承擔應急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妥善處置醫療廢物。在發生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下,導致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貯存能力不足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和區政府報告;市和區政府應當啟動應急措施組織醫療物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單位增加收運車次,及時收運醫療廢物。承擔應急收運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收運醫療廢物。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告知義務】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明示所售產品使用電池的屬性,并告知消費者應當將危險廢物送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回收。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和場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審查申領《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企業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未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和場所的,不予許可。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在維修機動車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維修企業或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機動車維修企業對其維修活動產生的和從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回收的危險廢物,應當分類貯存,并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 【實驗室廢物】教育、科研、檢測機構應當將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納入教學活動、科研項目預算和專業檢測成本;建立、健全實驗室廢物管理責任制,設置專業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指導、檢查本單位實驗室廢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廢棄熒光燈管】企事業單位、政府機關產生的廢棄熒光燈管,應當分類收集貯存,并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利用。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對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的危險廢物妥善貯存,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分類收集前款規定的危險廢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非法傾倒、排放、丟棄危險廢物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建立、保存危險廢物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臺賬匯總情況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或者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無故不按照約定的頻次收集危險廢物或者拒收危險廢物的,由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在本市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上公開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或者信息不真實、弄虛作假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記錄轉作他用的數量、用途和去向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設自行處置或者利用設施,或者設施不符合國家或本市相關標準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產生危險廢物的生產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十三條、十五條、二十條、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危險廢物定義】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標題: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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