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區域跨省(區)電能交易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南方區域跨省(區)電能交易,促進電力資源優化配置,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關于促進跨地區電能交易的指導意見》(發改能源〔2005〕292號)、電監會《跨區跨省電力優化調度暫行規則》(電監輸電〔2003〕20號)、《跨省(區)電能交易監管辦法(試行)》(電監市場〔2009〕51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南方區域跨省(區)電能交易以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為基礎,實行合同的剛性與交易的靈活性相結合,發揮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調節作用,統籌兼顧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南方區域跨省(區)電能交易行為,跨省(區)電能交易包括長期合約交易及靈活交易。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南方區域”,包括廣東、廣西、云南、貴州、海南五省(區)。
第二章 交易主體及職責
第五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的交易主體包括售電方、購電方和輸電方。其中,售電方為組織本省(區)發電企業集中外送的省級電網企業及國家統一分配電量的跨省(區)送電的發電企業;購電方為省級電網企業;輸電方為南方電網公司超高壓輸電公司。
第六條 南方電網公司負責組織南方區域跨省(區)電能交易。在政府授權范圍內,售電方負責組織落實電能資源,購電方負責落實電能消納市場。輸電方負責輸電通道暢通。
第三章 長期合約交易
第七條 長期合約交易方式包括:省(區)電網企業間的長期合約交易及國家統一分配電量的跨省(區)發電企業直接參與的長期合約交易。其中,省(區)電網企業間的長期合約交易包括:政府框架協議主導形成的長期合約交易及省(區)電網企業間協商確定的長期合約交易。
“西電東送”交易適用于政府框架協議主導形成的省(區)電網企業間的長期合約交易。
第八條 省(區)電網企業間的長期合約交易。購售電省(區)電網公司及輸電方協商一致,于每年11月份前簽訂下一年度的年度合同(以下稱年度合同),約定每月交易電力電量、96點送受電特性曲線等。政府框架協議對合同簽訂、交易電量和送受電曲線等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年度合同執行過程中,交易主體經協商一致可對月度電量及送受電曲線特性進行調整,并以補充協議的方式予以確認。政府框架協議對年度合同執行過程中的調整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不可抗力導致水電出力不足無法履約,且購售電省(區)用電均有缺口時,月度電量可按不高于售電省(區)水電出力不足導致的本省(區)限電比例的原則進行調減。
第九條 國家統一分配電量的跨省(區)送電的發電企業直接參與的長期合約交易。發電企業應與購電方、輸電方按照電量分配原則或有關協議、《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電監會令第25號)等規定簽訂長期購售電合同。
第四章 靈活交易
第十條 靈活交易方式包括:根據電力系統需要開展的短期、臨時交易;合約電量轉讓(置換)交易;輔助服務補償交易等。
第十一條 交易主體可根據系統運行情況,開展短期、臨時電能交易。
(一)短期交易:購售雙方協商簽訂季度、月度的電能交易合同進行交易。
(二)臨時交易:購售雙方事先約定交易條件,簽訂合同,授權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直接開展交易。
第十二條 跨省(區)水電臨時交易按電監會《南方區域跨省(區)水電臨時交易方案(修訂版)》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購電方或售電方經合同其他方同意,可將合同的部分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方,并簽訂有關轉讓協議,按《南方區域發電權交易指導意見(試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的輔助服務補償按電監會《南方區域發電廠輔助服務管理實施細則》組織實施。
第五章 價格與網損
第十五條 長期合約交易購售電價格執行國家批復價格。短期及臨時交易的價格通過交易主體協商、掛牌等市場方式形成,并報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長期合約交易的跨省(區)輸電價格及送端電網的輸電價格按照國家的批復價格或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未批復或未規定輸電價格的,可由輸電方與送、受電方按照有利于跨省(區)電能交易的原則協商確定,并報國家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輸電價格一經確定,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 跨省(區)輸電網損及送端電網的輸電網損按照國家批復的標準或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未批復或未規定的,可以前三年同期同電壓等級線路的平均輸電損耗為基礎,由送、輸、受三方協商確定,并報國家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六章 交易執行
第十八條 調度交易機構以保證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為前提,按照合同約定及交易結果安排運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計劃。當出現輸電阻塞時,按照長期交易優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優先臨時交易的原則調度。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應服從電力統一調度,遵守電力調度規章制度,嚴格按照日計劃負荷曲線送受電。
第二十條 簽定、撤銷、變更或終止交易協議、合同或相關條款,須經各方協商一致。影響政府框架協議履行的,須經雙方省(區)政府或授權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電費結算與支付的程序和時限應符合電力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違約與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在年度合同執行中,允許實際購售電量與年度合同約定電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許偏差的部分,責任方應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補償違約金。年度合同應約定允許偏差幅度、違約界定方式及補償標準。政府框架協議對允許偏差幅度、違約界定方式及補償標準等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區域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界定違約責任,計算違約電量。
第二十四條 由于以下情況之一妨礙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義務,該方可免除或經合同其他方同意延遲履行其義務,免于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發、龍卷風、海嘯、暴風雪、泥石流、山體滑坡、水災、冰災、旱災、火災(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設計標準的地震、臺風、雷電、霧閃等,以及核輻射、戰爭、瘟疫、騷亂等;
(二)國家調整“西電東送”相關政策、規劃等;
(三)政府框架協議約定的其它情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會同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南方區域跨省(區)電力交易評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交易主體、調度交易機構召開會議,對跨省(區)的交易情況進行評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應對辦法供有關省(區)政府參考。
第二十六條 交易主體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可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跨省(區)電能交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編制并發布監管報告。
第二十八條 長期合同在簽訂后的十個工作日內,短期合同在簽訂后的三個工作日內,由合同各方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臨時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發生前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信息的報送與披露。
(一)電力企業應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電監會令第13號)、《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電監會令第14號)的要求,向交易主體披露并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報送“西電東送”電能交易的有關信息。
(二)購、售、輸電主體應于每月15日前按長期、短期、臨時等交易類型報送及披露上月實際購售電量及電價、輸電費用及損耗、電費結算、違約補償等購售電合同執行情況。
(三)區域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報送及披露以下信息:
1.在簽訂長期合同前20個工作日,簽訂短期合同前5個工作日報送及披露:
(1)跨省(區)電能輸電通道的輸送能力、電網阻塞情況、輸電設備投產運行情況;
(2)分省(區)年度、月度電力電量供需預測及本年度、本月度電力電量供需實際情況。
2.每月15日前報送及披露上月合同履行情況,包括購售電量及電價、輸電費用及損耗、電費結算、違約及免責、合同轉讓(置換)等情況。
3.每月25日前報送及披露下月的月度交易計劃及計劃編制說明,每年12月報送及披露下年度的年度交易計劃及計劃編制說明。
第三十條 交易主體及調度交易機構要保留跨省(區)電能交易的調度、交易記錄,包括交易電量、價格、輸電價格、輸電損耗、購電來源、售電去向、聯絡線關口計量數據、電費結算情況等內容,接受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交易主體或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簽定、撤銷、變更或終止交易的協議、合同或相關條款無效。
第三十二條 交易主體或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交易主體或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按《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交易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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