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電服務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服務監管,規范供電服務行為,維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用戶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行為規范的供電服務,并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
第四條 供電服務監管應當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保障任何人能夠以普遍可以接受的價格獲得最基本的供電服務。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實施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二) 城市地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于99.00%,城市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于95.00%。
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由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指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和節約用電。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按規定披露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用電業務的辦理程序、電價和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披露停電、限電和事故搶修處理等信息。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10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用戶不超過3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用戶不超過60個工作日;
(二)對用戶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審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10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超過30個工作日;
(三)給用戶裝表接電的期限,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并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準咨詢;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并指導其制定有效的解決方案。
供電企業不得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 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需要停電或者限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并通知重要用戶;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執行。
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不超過60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鐘,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作出解釋。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供電服務監管的需要,有權要求供電企業按照規定報送電壓合格率、供電可靠率、重大的用電投訴及其處理情況等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定期對供電企業報送和披露的信息進行核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規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現場檢查措施:
(一)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投訴記錄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投訴記錄等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根據監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戶中開展供電服務情況調查并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條 對供電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供電服務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服務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價格行政處罰建議。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七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供電企業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建議將其調離現任崗位,3年內不得擔任供電企業同類職務。
第二十八條 非因供電企業的原因造成供電服務質量達不到標準的,供電企業不承擔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電力監管機構頒發電力業務許可證前,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的企業。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 2005年8月1日 起試行。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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