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電監會負責水電站大壩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水電站運行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程、規范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狀況,發現存在事故隱患,責令水電站運行單位立即排除;
(三)參加水電站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四)督促檢查水電站運行單位對水電站大壩進行補強加固、隱患治理以及對病壩、險壩進行除險加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大壩中心負責水電站大壩安全技術監督服務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注冊;
(二)指導水電站運行單位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安全檢查;
(三)指導水電站運行單位對病壩、險壩進行除險加固,及時消除水電站大壩事故隱患;
(四)組織對水電站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提出定期檢查審查意見和特種檢查報告,報電監會備案;
(五)負責水電站運行單位大壩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
(六)建立并管理水電站大壩安全監察數據庫和檔案庫;
(七)參加水電站大壩補強加固的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參加水電站大壩附屬設施更新改造的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參加水電工程蓄水驗收和竣工驗收等工作。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水電站大壩工程的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報送水電站大壩有關監測分析資料、安全鑒定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有關專題報告以及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的專項檢查驗收報告的,由電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防汛工作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水電站擴建或者改造工程、水電站大壩補強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更新改造工程進行安全專項設計、審查、驗收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水電站大壩險情預測和應急處理預案的;
(四)未及時報告水電站大壩險情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日常巡查、年度詳查和有關專項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定期檢查有關工作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特種檢查的;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注冊的;
(九)發現險情未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大壩中心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監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核水電站大壩險情預測和應急處理預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定期檢查、特種檢查和其他專項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電監會報告、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的;
(五)未按照規定評定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注冊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水電站運行單位進行管理實績考核的。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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