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需不良債權置換公司,求推薦
您好,向您推薦幾個:
1、中國抄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這四家是1999年由國務2113院設立,專門處理國有銀行不良資產,四家資管公司對接四家國有銀行:分別是農行、建行、工行、中行。
主要通過“債轉股”的方式,資管公司動5261用資金收購銀行的不良資產,把銀行對企業的債權轉為資管公司對企業的股權,資管公司也就成為了企業的股東,獲得股權分紅,通過這類程序,讓這些企業有了資金后走出泥潭,繼續向好的方向發展,最4102后通過轉讓、重組或上市收回原來的入股資金。就這樣,銀行的不良資產得1653到了解決,那些陷入泥潭的企業也逐漸擺脫困境,正常生產經營。
希望可以幫到您,望采納!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范金融風險,我國于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于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于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于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于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于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于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后,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并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于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于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并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并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并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并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于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于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后不良資產采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采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采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于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于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后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于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后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并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臺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于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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