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市場監管辦法(試行)
(五) 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電力監 管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處市場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調解終結。遇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調解終結后,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查處:
(一) 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市場準入資格的;
(二) 串通、操縱電力市場價格的;
(三) 市場運營機構違反市場規則,對市場主體有歧視行為的;
(四) 提供虛假信息或不按市場規則提供監管信息的;
(五) 不能及時參與結算,侵害其它市場主體利益的;
(六) 其他嚴重違反市場規則的。
第二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市場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當事人如對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監管信息與披露
第三十一條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應當按電力市場運營規則披露有關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制定電力市場信息的收集、管理、使用辦法。
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市場主體、市場運營機構和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 國家關于電力工業的政策法規;
(二) 電源與電網規劃的基本情況;
(三) 有關電力技術、安全、定額、質量、服務標準;
(四) 電力監管機構發布的有關電力市場的規章、制度、文件;
(五) 市場主體的準入、退出情況;
(六) 市場爭議及違規查處情況;
(七) 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應按季度、年度發布市場監管報告,并向社會公布。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 電力供需狀況、電價情況、發電設備利用小時等;
(二) 市場交易與市場干預、中止情況;
(三) 輸電阻塞管理及輔助服務獲取情況等;
(四) 市場運營情況評估及市場運行預測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應當自覺遵守電力市場的有關法規,并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市場違規行為。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對市場主體和市場運營機構違反市場運營規則和監管法規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電力監管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依法監管。監管人員違法違規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各區域市場電力監管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試行。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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