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驚奇|電價比別人貴了四毛,是否合理?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二商終字第3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M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Q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青島供電公司(原山東電力集團公司青島供電公司)。
上訴人M因與被上訴人Q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Q公司)、被上訴人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青島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供電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盛新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溫燕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王晉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向各方當事人送達了開庭傳票,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M在一審中訴稱:2011年12月14日,M經核準在城陽區經營旅館,Q公司作為該網點的開發商,受供電公司委托向M收取電費。至2012年9月份,電價已漲至1.3元/度,高于核準的價格。M多次與Q公司與供電公司協商電價問題未果,Q公司與供電公司于2013年2月、6月兩次對M斷電,M被迫繳納后才恢復供電。2013年8月16日,因M拒繳6月份高額電費,Q公司與供電公司再次斷電,至今未恢復供電。M現請求判令Q公司與供電公司立即對M經營的網點恢復供電,并返還自2012年8月至12月超額收取的電費5853元;賠償因斷電造成的經濟損失68000元(暫定至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實際供電之日的損失。
Q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M與Q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受國家電價法規調整,作為《電力法》配套法規的《銷售電價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銷售電價是指電網經營企業對終端用戶銷售電能的價格。本案中,供電公司向終端用戶即Q公司供電的價格受到行政部門監管,而Q公司利用自己的變壓器向M轉供電系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不受電價法規調整。涉案配變電設施系Q公司自行投資建設,Q公司對該資產享有完全的支配權和收益權,沒有出借給M使用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在轉供電過程中會產生線路損耗及配、變電設施損耗等,還需繳納相關增容費用、支付專業人員工資及設施日常維護費用,上述費用均不包括在國家核定電價之內,因此實際用電價格必然高于國家核定電價,Q公司要求M分攤用電成本公平合理。如M對電價有異議,完全可以到供電部門自行申請用電。另外,涉案變壓器產權人已于2013年6月27日由Q公司變更為案外人袁某。
供電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供電公司并非涉案變壓器產權人,根據供用電合同約定,供電公司沒有越界操作權利;2、并非供電公司給M斷電,M主張由供電公司恢復供電和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M自Q公司處購買的城陽區網點于2003年3月1日交付,M于2011年經核準經營“城陽區XXX旅館”。該一品街網點使用的配變電設施系Q公司投資建設,屬該網點配套設施,產生的供電損耗、維護管理費用亦由Q公司承擔。Q公司與供電公司形成供用電關系后,向M轉供電,電價按1.3元/千瓦時收取。供電公司對Q公司轉供電的行為知情并同意。
2013年6月27日,Q公司以案外人袁某的名義與供電公司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供電公司向袁某供電,供用電設施產權分界點設在“用戶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前1.5米處”,“不得擅自操作對方維護管理范圍內的電力設施”。
2013年6月,因M認為Q公司收取的電費超過青島市商業用電最高價格0.9048元/千瓦時,拒交超出部分電費,Q公司對M斷電,M報警后經調解恢復供電。同年8月,雙方再次因電價問題產生糾紛,M再次被停電。M現請求判令Q公司與供電公司立即恢復供電,返還自2012年8月至12月期間超額收取的電費5853元;賠償因斷電造成的經濟損失68000元(暫定至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實際供電之日的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所謂供電人,是指根據《電力法》第25條規定的由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的從事電力供應和電能經銷業務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供電企業。本案中,M與供電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供用電合同關系,而是與Q公司形成轉供電合同關系,因此,本案案由應為轉供電合同糾紛。
在我國,根據變壓器產權歸屬及供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義務歸屬的不同,現行小區及商住房供電模式分為公變及專變兩種模式,公變模式由供電部門(供電公司)所有的公用變壓器供電,供電設施及維護管理均由供電部門負責;專變模式由專用變壓器供電,變壓器產權及所有供電設施維護管理由產權人負責。本案中,Q公司與供電公司簽訂了《供用電合同》,雙方形成公變模式下的供用電合同關系。M與供電公司未簽訂《供用電合同》,也未形成直接的供用電合同關系,而是與Q公司形成專變模式下的轉供電關系。
Q公司開發涉案房屋并向M出售,其投資建設的配變電設施應屬涉案商業街的配套設施,為保障M用電提供專變模式下的轉供電服務,并按相關法律法規允許的價格或雙方協商一致的價格收取電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價,是指電力生產企業的上網電價、電網間的互供電價、電網銷售電價。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原則,分級管理。國家發改委《銷售電價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銷售電價是指電網經營企業對終端用戶銷售電能的價格。
本案中,Q公司投資建設的配變電設施應屬于涉案商業街的配套設置,但因Q公司承擔了轉供電過程中產生的損耗及維護管理費用,故其向M收取電費的標準高于青島市商業用電最高價格。由于M與Q公司并非電網經營企業與終端用戶間的直接供用電關系,不包括在上述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內,且從全國各地物價部門出臺的文件規定看,多地物價部門允許專變轉供到戶的電價可以在目錄電價基礎上加收一定比例(各地上浮比例不同)的損耗電費及供電設施維護費用,亦可證實該種專變供電模式下的電價不絕對受限于目錄電價。
結合青島市物價部門對專變供電模式下的電價未作出限制性規定的現實情況,人民法院對Q公司向M收取的電價是否超過規定電價作出評價缺乏法律依據,雙方應當在協商自愿的基礎上,訂立書面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權責,以切實維護雙方合法利益。鑒于Q公司已停止向M供電,原審法院在雙方未對電價協商一致訂立合同亦無相關電價限制性規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Q公司對M恢復供電亦缺乏法定或約定依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M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46元,由M承擔。
宣判后,M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M上訴稱:
一、供電主體。依據《電力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供電監管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根據上述規定,Q公司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屬于國家電網的營業機構,因此供電公司作為青島地區唯一取得供電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是本案唯一的供電合同主體。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供電公司用戶有誤,轉供電用戶也視同供電企業的直供戶。供電公司是供電合同主體,上訴人及青大商業街業主(包括Q公司)是供用電合同的用電個體(終端用戶)。轉供電不等于轉供賣電,《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用戶不得自行轉供電。即使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征得該地區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戶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向被轉供戶供電的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電量應由供電企業負擔,不得攤入被轉供戶用電量中。上訴人與Q公司沒有單獨簽訂用電協議,因此,應依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七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按國家批準的電價交費。變壓器的歸屬不改變上訴人被視為直供戶的身份,供電方也不可能是無經營許可的Q公司,且供電公司還負有電力供應與使用監督管理的職能,不應授權Q公司加價賣電。
2、產權分界有誤。供電公司與Q公司的產權分界與本案無關,涉案變壓器為Q公司供電時,Q公司是最終用戶,二者的產權分界劃分正確,但涉案變壓器為上訴人供電時,上訴人是最終用戶,上訴人的電量計量單位處是產權分界。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
3、因轉供電用戶視為直供戶,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是轉供電合同糾紛不成立,應屬于供用電合同糾紛,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等加價說法不成立,電費加價無法律依據。《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向被轉供戶供電的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電量應由供電企業負擔,不得攤入被轉供戶用電量中。依據《供電監管辦法》第十九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電力法》第六十六條及《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電價是國家機關核準的,供電企業或其他企業、個人無權制定,更不能在電費中加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原審判決認定Q公司收取高于青島市商業用電最高價格合法無任何法律依據。
三、上訴人應負擔的電價為每度電0.9048元,上訴人提交Q公司員工開具的五份水電費通知單證明2012年9月至12月,上訴人用電14811度,Q公司按照1.3元/度收取,Q公司對多收取的電費5853元應返還,供電公司明知其代理人Q公司違法多收取費,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四、Q公司給上訴人斷電的行為真實存在共計68天,并持續至今。上訴人同意按照國家規定的電價繳納電費,有權拒繳超出部分,Q公司與供電公司拒收上訴人合理電費,擅自斷電,違反合同法、電力法的規定,給上訴人造成了損失,應承擔恢復供電、并按照每天損失1000元賠償上訴人的損失6800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至實際供電之日起每日全額營業的損失。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三、供電公司立即為上訴人供電。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明確其上訴請求第一項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Q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在專變模式下的供電所產生的變損、線損及變壓器等供電設施設備維修維護管理費用,應由全體用電業主分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供電公司答辯稱:
1、先后與供電公司簽訂供電合同,存在供電合同關系的分別是Q公司與袁某,上訴人與供電公司之間不存在供電合同關系,向上訴人收取電費并且給上訴人斷電的也不是供電公司,供電公司沒有權利對用戶產權的設施設備進行操作,供電公司系按照供用電合同確定的計量點和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收取總表電費,用戶超標準向其他第三方收取電費與供電公司無關,供電公司也無權干涉。
2、供電公司不是電力主管部門,沒有權利介入用戶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電力主管部門為青島市經濟與信息化委員會電力處。
3、本案不屬于轉供電關系,本案用戶沒有供電能力,供電公司客觀上也無法與用戶按照《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規定簽訂轉供電合同。本案系工業園內部產權人或租戶對產業園用電根據其自行安裝的分表顯示電量進行內部分解支付,其劃分依據或標準供電公司無權干涉。因此本案不屬于《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中規定的轉供電關系。上訴人適用《電力法》等相關規定界定其與供電公司之間的關系明顯錯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期間供電公司提交2013年3月30日Q公司與袁某簽訂的變壓器租賃合同一份,內容為:Q公司租給袁某變壓器一臺,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Q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對袁某進行調查,袁某在調查筆錄中稱其與Q公司簽訂過涉案變壓器的租賃協議,當時是為了辦理用電證簽訂的協議,實際袁某就是Q公司的一名職員,該變壓器從開始安裝至今的使用權和管理權一直都是Q公司所有。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兩被上訴人對該調查筆錄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袁某系Q公司的工作人員,2013年3月30日,Q公司與袁某簽訂變壓器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Q公司將涉案變壓器租賃給袁某,有效期為一年。
《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用戶不得自行轉供電。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征得該地區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戶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國防軍工用戶轉供電。委托轉供電應遵守下列規定:
1、供電企業與委托轉供戶(以下簡稱轉供戶)應就轉供范圍、轉供容量、轉供期限、轉供費用、轉供用電指標、計量方式、電費計算、轉供電設施建設、產權劃分、運行維護、調度通信、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議。
2、轉供區域內的用戶(以下簡稱被轉供戶),視同供電企業的直供戶,與直供戶享有同樣的用電權利,其一切用電事宜按直供戶的規定辦理。3、向被轉供戶供電的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電量應由供電企業負擔,不得攤入被轉供戶用電量中。
4、在計算轉供戶用電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數調整電費時,應扣除被轉供戶、公用線路與變壓器消耗的有功、無功電量。……
5、委托的費用,按委托的業務項目的多少,由雙方協商確定。
供電公司在二審庭審過程中主張供電公司與Q公司簽訂的是高壓供電合同,采用的是高壓供電,不能直接用于普通用戶,Q公司自行購買設備把高壓電變為低壓電,采用的是高壓低計的電費計量方式。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庭審后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供電公司之間是否形成轉供電關系,上訴人能否視為被上訴人的直供電用戶,上訴人據此主張電費收取過高的主張能否成立。
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轉供電關系,因此應享受直供用戶的權利,并據此主張電費收取過高,要求被上訴人Q公司、供電公司恢復供電,返還超額收取的電費,賠償因斷電造成的損失。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形成轉供電關系。《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征得該地區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戶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國防軍工用戶轉供電。轉供區域內的用戶,視同供電企業的直供戶,與直供戶享有同樣的用電權利,其一切用電事宜按直供戶的規定辦理。根據該規定,轉供電系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供電公司通過委托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戶向其他用戶供電的供電方式。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在的地區并非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情形,也并非供電企業委托Q公司向上訴人轉供電力,本案系供電公司與Q公司之間采用高壓供電,因不能直接用于普通用戶,Q公司購買設備把高壓電變為低壓電的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適用《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轉供電關系,并繼而享有供電公司直供用戶的權利義務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商業街的供電模式為Q公司利用其投資建設的配變電設施將高壓電轉變為低壓電供給上訴人,Q公司投資建設的配變電設施是涉案商業街的配套設施,系為保障上訴人等用戶的用電需要而投資建設的,同時Q公司也因此承擔了供電過程中的損耗、線路維護管理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轉供電關系,并據此主張收取的電費不應超過供電公司直供用戶的電費,但前已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形成轉供電關系,上訴人在本案中依據該法律關系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電費過高,并繼而要求被上訴人恢復供電,返還超額收取的電費,賠償因斷電造成的損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46元,由上訴人M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盛新國
代理審判員 王 晉
代理審判員 溫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潤之
(判決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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