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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市場主體準入是玻璃門?

2017-10-24 16:00:00 大云網  點擊量: 評論 (0)
學術討論丨電力市場主體準入是玻璃門?

政府最大的權力就是兩個,一,發證;二,發錢或者罰錢。實質就是一個,發證。發證就
是給你張紙證明你可以發電、輸電、售電來掙錢,或者給張紙就是電工證,可以干電工。沒
有這個證你就沒辦法掙和這個行業關聯的職業和行業的錢。

行政機關權力運作的原則是“法無授權不可為”,所以需要把權力圈進“籠子”里,這是基本要求。

國家能源局也按照上級國務院的要求制訂了派出機構的權力清單,也就是說,除了這個清單
之外的都沒有權力管,否則就是違法行政。




問題是這個清單里面沒有對目前電力市場化中出現的售電公司準入以及電力用戶的準入,所以
國家能源局沒有權利管。實際上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夜卻好似沒有給任何個售電公司發個證、
發張紙,那就說明了這個不是行政許可。不是行政許可,那么就不是市場主體必須做的。對
于市場主體(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來說,這些準入的規定類似于玻璃門,或者是個
,別被嚇唬住了,掀開了進去就是了,誰也不能擋著你。

按照立法法的規定:

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
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
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
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明擺著國家能源局的做法有點玻璃門的味道!對于市場主體來說,“法無禁止皆可為”。這個和
對行政機關的要求完全不同。要省錢的用戶和要掙錢的老板們,法律給你的權力 還不用可別怪
法律噢!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試行)

序號


項目名

實施依

 

1

行政
許可

電力業務許可證核發(發電類、輸電類、供電類)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2.《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頒發和管理電力業務許可證。
  3.《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第七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分為發電、輸電、供電三個類別。從事發電業務的,應當取得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輸電業務的,應當取得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應當取得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兩類以上電力業務的,應當分別取得兩類以上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配電或者售電業務的許可管理辦法,由電監會另行規定。

 
 
 

2

行政
許可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核發(高壓類、低壓類、特種類)

1.《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國務院令第196號)第三十七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2.《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組織全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指導、監督全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稱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考試、受理、審查、決定、注冊和日常監督檢查。
  3.《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六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分為低壓、高壓、特種三個類別。……
  4.《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附件3第43項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核發,實施機關:電監會派出機構。

 
 
 

3

行政

  許可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核發(承裝類、承修類、承試類)

1.《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國務院令第196號)第三十七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2.《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3.《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4.《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六條  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5.《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附件3第44項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核發實施機關:電監會派出機構。

 
 
 

4

行政
處罰

對違反電力業務許可有關規定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2.《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擅自經營電力業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第四十條  未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電力業務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應當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第四十二條 被許可人超出許可范圍或者超過許可期限,從事電力業務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第四十三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向社會公告:(一) 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的。

 

5

行政

  處罰

對違反電工進網作業許可有關規定的處罰

1.《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定注冊,從事進網作業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活動,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2.《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3.《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注冊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或者注冊,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或者注冊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從事進網作業,或者超出許可范圍從事進網作業的,許可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5.《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進網作業未隨身攜帶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0元以下罰款。
  7.《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注冊的人員從事進網作業,或者不按照規定配合許可機關監督檢查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6

行政

  處罰

對違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有關規定的處罰

1.《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證的,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情節嚴重的,二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2.《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三十九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派出機構撤銷許可,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由派出機構撤銷許可事項變更,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從事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
  5.《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中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未整改的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降低許可證等級;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
  6.《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三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7.《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四條    電力企業違反國家
  有關規定,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電網企業發現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
  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款。

 

7

行政

處罰

對違反供電服務標準有關規定的處罰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供電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7號)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變更或者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3.《供電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7號)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4.《供電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7號)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8

行政
處罰

對違反電力市場監管規則的處罰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三十一條  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二)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的。
  2.《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三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交易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9

行政

  處罰

對不配合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處罰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2.《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第四十四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   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二) 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3.《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3號)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4號)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按照本規定披露有關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給予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0

行政
處罰

對違反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1.《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發生電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電力安全事件信息的;(二)不及時組織應急處置的;(三)未按規定對電力安全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的。
  2.《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第三十五條    電力企業未履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l萬元以下的罰款。
  3.《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9號)第二十七條  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4.《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9號)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5.《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9號)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6.《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9號)第三十條  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較大
  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
  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7.《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二條  承裝(修、試)
  電力設施單位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中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由
  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降低
  許可證等級;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

 

11

行政
處罰

對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的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2.《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5號)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一)違反規定未建設或者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二)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并網調度協議的;(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服務的;(四)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五)其它因電網企業或者電力調度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情形。電網企業應當自電力監管機構認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之日起15日內予以賠償。

 

12

行政
處罰

對違反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1.《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3號)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由派出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大壩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的;(二)未按照規定組織蓄水安全鑒定和竣工安全鑒定的;(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的;(四)擅自改變、調整水電站原批準功能的,擅自進行工程改造或者擴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別或者實施大壩退役的。
  2.《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3號)第三十五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規定及時開展病壩治理、險壩除險加固等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和風險管控工作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并且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并且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3號)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由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并且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大壩安全注冊登記和備案的;(二)未按照規定制定大壩安全應急預案的。
  4.《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3號)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大壩險情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由派出機構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5.《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3號)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并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的罰款,并且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大壩安全監測、檢查、運行維護、年度詳查、信息報送和信息化建設的;(二)未按照規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壩運行資料的。

 

13

行政
處罰

對違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處罰

1.《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2.《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四條 電力建設工程參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三)未按照國家有關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3.《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對電力勘察、設計、施工、調試、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二)違規壓縮合同約定工期的;(三)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4.《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六條    電力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提請相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二)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流程、新設備、新材料的電力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電力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5.《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相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按本辦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二)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殊)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的;(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電力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四)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的;(五)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用具的;(六)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6.《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八條    挪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對重大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8.《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14

行政

  檢查

對遵守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并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3.《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對電價實施監管。
  4.《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一)進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進行檢查;(二)詢問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5.《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電監會令第20號)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進入電力企業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場所、用戶的用電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用戶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以下簡稱被檢查單位)遵守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6.《新建電源接入電網監管暫行辦法》(國能監管[2014]107號)第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對新建電源項目接入電網工作情況及投訴舉報情況開展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電網企業、發電企業以及項目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二)詢問電網企業、發電企業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相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對可能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及資料予以封存;(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15

行政
檢查

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規范的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2.《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第二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對電力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規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家能源局組織開展全國范圍的電力安全生產大檢查,制定檢查工作方案,并對重點地區、重要電力企業、關鍵環節開展重點督查。派出機構組織開展轄區內的電力安全生產大檢查,對部分電力企業進行抽查。
  3.《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三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能源局授權實施轄區內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內容如下:(一)部署和組織開展轄區內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二)建立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事故和重大事故隱患約談、誡勉制度;(三)依法組織或參加轄區內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報工作。
  4《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三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履行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監管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含相關照片、錄像及電子文本等),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三)對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整改;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實施掛牌督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前或整改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四)約談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不到位的單位,受理
  和查處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披露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和單位,并向社會公布;(五)法
  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措施。

 

16

行政
備案

對電力企業應急預案的備案

1.《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第十九條    中央管理的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的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其所屬單位的應急預案分別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2.《電力企業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能安全[2014]508號)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將應急預案報國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機構備案:(一)中央電力企業(集團公司或總部)向國家能源局備案。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向當地國家能源局區域派出機構備案。其他電力企業向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備案。(二)需要備案的應急預案包括:綜合應急預案,自然災害類、事故災害類相關專項應急預案。

 

17

行政

備案

對并網協議、售電合同和新建電源接入電網相關工作制度、接網協議的備案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以及發電廠與電網協調運行中執行有關規章、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2.《發電廠并網運行管理規定》(電監市場[2006]42號)第四十四條  建立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備案制度。合同(協議)雙方應于每年11月底以前簽訂下一年度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并在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分別向調度關系所在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備案,由該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匯總后報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并網發電廠調度關系所在省(區、市)沒有設立電力監管機構的,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區域電力調度機構調度的發電廠,雙方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與國家電網公司簽訂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的,雙方直接向國家電監會備案。
  3.《新建電源接入電網監管暫行辦法》(國能監管[2014]107號)第七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關于新建電源項目接入電網工作制度及其備案情況實施監管。電網企業應建立新建電源項目接入電網工作制度,明確辦理接入系統服務的有關工作部門、工作流程、工作時限,以及新建電源項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設有關工作部門、工作流程。電網企業制訂的新建電源項目接入電網工作制度應報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備案。國家電網公司總部直接報國家能源局備案,南方電網公司總部同時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4.《新建電源接入電網監管暫行辦法》(國能監管[2014]107號)第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與發電企業簽訂接網協議書及其執行情況實施監管。新建電源項目和送出工程均核準后30個工作日內,電網企業與發電企業應簽訂接網協議,并報送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備案。接網協議包括但不限于新建電源項目本期規模、開工時間、投產時間,配套送出工程投產時間,產權分界點,電力電量計量點,違約責任及賠償標準等。   其中,新建電源項目和送出工程建設周期原則上參考相關工程建設定額周期有關規定。電網企業、發電企業應嚴格執行接網協議,相互配合,確保電源電網同步建成投產。因單方原因造成投產時間遲于接網協議約定時間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根據約定標準向對方進行經濟賠償。

 

18

行政
備案

對燃煤發電廠貯灰場的安全備案

1.《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第九條    發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安全注冊,開展大壩安全定期檢查和信息化建設工作;對燃煤發電廠貯灰場進行安全備案,開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評估工作。
  2.《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電監安全[2013]3號)第七條  發電企業在貯灰場建成投運后一個月內應向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進行安全備案,已投運貯灰場應在本規定施行后一年內進行安全備案。安全備案應提交以下資料:(一)貯灰場所在地理位置、面積及下游(或周邊)村莊、建筑物、居民等情況;(二)貯灰場建設時間、參建單位以及建設中曾經出現過的重大問題及其處理措施;(三)貯灰場主要技術參數,包括壩軸線位置、壩高、總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結構、灰壩材料、筑壩方式、灰渣堆積量等;(四)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五)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六)貯灰場工程設計審批文件、施工質量及竣工驗收相關資料;(七)貯灰場的安全管理機構、專業運行員和安全管理制度;(八)當地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備案的其他材料。

 

19

行政
備案

對電力企業運行、使用的信息系統定級結果的備案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147號)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國家安全部、國家保密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147號)第九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3.《電力行業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國能安全[2014]318號)第八條  全國電力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匯總本單位運行、使用的信息系統的定級結果報國家能源局備案。各區域(省)內的電力企業匯總本單位運行、使用的信息系統的定級結果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備案。

 

20

行政

  備案

對質監機構年度和階段性工作計劃、受理的質監工程項目情況以及擬出具電力工程質監報告的備案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2.《國家能源局關于加強電力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通知》(國能安全[2014]206號)  二、加強電力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質監機構年度與階段性工作計劃、受理的質監工程項目情況以及擬出具電力工程質監報告均應及時報備能源監管機構。

 

21

行政
備案

對電力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情況的備案

1.《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第十條    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安全負全面管理責任,履行工程組織、協調和監督職責,并按照規定將電力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情況向當地派出機構備案,向相關電力工程質監機構進行工程項目質量監督注冊申請。
  2.《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8號)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在電力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電力建設工程基本情況、參建單位基本情況、安全組織及管理措施、安全投入計劃、施工組織方案、應急預案等內容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備案。

 

22

行政
備案

對承裝(修、試)企業從事跨區作業和設立分公司的備案

1.《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第二十八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轄區以外承攬工程的,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十日內,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依法接受其監督檢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時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2.《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監督管理實施辦法》(電監資質[2012]24號)第十一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設立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分公司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向本單位所在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備案,……

 

23

行政
裁決

對電力并網互聯爭議的裁決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與電網并網、電網與電網互聯,并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
  2.《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1號)第五條  電力并網爭議由電網企業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負責處理;未設立城市監管辦公室的,由所在區域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本區域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力并網爭議由電網企業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電力并網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處理。電力互聯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電力互聯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處理。

 

24

行政
強制

對證據的先行登記保存和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的封存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2.《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三) 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25

行政
強制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物品、場所的扣押和查封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二條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26

行政
強制

對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加處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法規,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7

行政
獎勵
 

對舉報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的獎勵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舉報,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2.《電力監管機構舉報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7號)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的人員和單位給予獎勵。
  3.《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進網作業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28

行政
獎勵

對信息報送和信息披露工作表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的表彰

1.《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3號)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通過網站等媒介定期通報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信息報送情況,對在信息報送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
  2.《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4號)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每年對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29

其它類

對電力市場及市場運營情況的監管

1.《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以及發電廠與電網協調運行中執行有關規章、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2.《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的情況以及輸電企業公平開放電網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管。
  3.《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以及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4.《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文章觀點為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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