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售電公司退市:保底供電服務將成為市場機制下的重要救濟手段
2017年4月13日重慶市能源局收到對重慶某售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的實名舉報,反映該公司提交的售電公司準入材料存在從業人員不實等問題,經調查,該舉報屬實。4月28日,重慶市能源局下發處理意見,建議甲公司自
三、按原合同約定條款提供保底
供電服務有違法理
供電企業不是原購售電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相對人,沒有按該合同履行的依據。
供電企業沒有參與合同條款的協商,自然不需按合同條款履行。因為購售電合同是購電方與售電方之間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此時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并未參與雙方關于電價、服務方式、服務內容等合同重要條款的協商,也未就售電公司在終止經營或退出的情況下,概況受讓其債權債務進行約定,沒有理由按原合同購售電雙方約定條款履行合同。
根據合同法規定,因為要求“按原合同約定條款”履行是典型的債權請求權,當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延遲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合同時,債權人可以主張的權利,該請求權基于合同相對人之間,而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顯然不是合同相對人。
“原合同約定條款”中的核心是“電價”,而保底供電是供電企業與購電方之間已形成新的供用電合同關系,應執行目錄電價。
因為電能的特性,必須連續供給,供電企業仍然持續供電,此部分供應的電能已不再是售電公司與購電方通過交易中心結算的電能,而屬于供電企業保底供電服務中供應的電能。此時供電企業與購電方雖未簽訂供用電合同,但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一方實際履行,另一方接受的,已實際形成了供用電合同關系。供用電雙方都無權限改變電價,電價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目錄電價收取。
保底供電服務對象不僅是特殊的某一用戶,保底供電服務作為一種救濟手段,是面對可能存在市場機制失靈時的市場化用戶,應有普遍適用性,對于這些用戶的保底供電電價不應差別對待,而應適用國家規定的目錄電價。
保底供電服務作為一種救濟措施,按照“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履行保底供電已經超出了“保底”和“救濟”的意義,將原本屬于購售電合同相對人間的合同風險,轉由供電企業來彌補,供電企業以“原合同”的電價、服務方式、服務內容履行顯然不合理,并且長此以往將無法承擔、不可持續。
給售電公司惡意串通和逃避責任留下漏洞。購電方為獲取更低電價,可以與售電公司提前溝通,約定較低的電價、較高的電能要求以及其他特殊供電服務內容,在售電公司“退市”后,由供電企業“按原合同約定執行”承擔保底供電顯然不合理。
綜上所述,供電企業履行保底供電服務時,供電企業與用戶間是供用電合同關系,與售電公司無關,供應的電能應執行國家目錄電價結算。
在保底供電服務中,供電企業不是原購售電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相對人,重慶市能源局指定供電企業直接履行原售電合同,在法理上缺乏支撐。
結束語
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電力市場逐步放開,在市場化的背景下,保底供電服務將成為市場機制下的一種重要的救濟手段,但該措施的適用也應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和電改政策的基本理念,才能更好地實現保底供電,促進電力市場良好運行和健康發展。
原標題:從全國首例售電公司退市剖析“保底供電服務”的相關法律問題
責任編輯:l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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