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核安全法規體系
(3)《電力事業法》
建立《電力事業法》是為了“確保公共安全及環境的安全,對電氣設備的施工、維修及運行進行監管”的安全法規。
《電力事業法》不僅適用于核電,同時還適用于火力發電和水力發電,它是一部管理日本電力事業的綜合性法規。從確保電力工業中電力設施安全的角度出發,該法律規定了核設施建造方案的許可、燃料組件的檢查、對執照者焊接檢查體系的審查、役前檢查、執照者定期檢查、對執照者定期檢查體系的審查、定期檢查、運行安全大綱等相關事項。
為了核設施的安全監管,在《電力事業法》的指導下,制定了內閣條例和一些相關的規章,包括電力事業規章、核能發電廠的建造技術要求規章、發電用核燃料制造的技術要求規章以及基于核能發電設備放射性規定的劑量當量等技術要求。
(4)《應急準備基本計劃》和《原子力災害對策特別措置法》
核應急包含在作為通用法的《應基準本基本計劃》的法律框架之中。考慮到核應急的特殊屬性,1999年12月制定了《原子力災害對策特別措置法》。該特別法規定了核應急的特殊措施,包括執照持有者對核災害預防的責任、核應急的宣布和核應急準備指揮部的建立、緊急狀態應急對策的實施等。該法規還規定核設施附近應設置核事故應急高級專家,指導和建議執照持有者的核應急防護措施,以及指導其他防止核應急事件發生和發展的必要措施。
(5)《放射性同位素等輻射危害防護法》
為了防止核設施中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造成危害,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等輻射危害防護法》(以下簡稱“放射性危害防護法”)。該法律規定了放射性防護的區域控制、放射性從業人員的劑量控制、控制區域內的放射性測量等。
核設施的放射性防護由《原子爐等規制法》《電力事業法》《工業安全和健康法》來規定。《原子爐等規制法》規定了輻射防護的區域控制,放射性從業人員核公眾的劑量控制,放射性水平測量和監測等,以保護公眾和人員。《電力事業法》規定了核設施內安裝的輻射儀表設備。《工業安全和健康法》規定了與《原子爐等規制法》相同的對放射性從業人員的劑量限值要求。
另外,特別提一下日本的核損害賠償法,該法律規定了由核事故造成的核損害發生時損害賠償的基本制度。其中采用了核設施執照者負有“無過失責任”的賠償責任制度,并具有無限賠償責任。
為了確保一定的賠償資金并且便于賠償,要求核設施執照者必須對其核損害責任準備資金,對于核設施而言,一般來說每個核設施的額度為600億日元。這些資金包括與民間保險公司簽訂的核損害責任保險合同,以及與政府簽訂的核損害賠償補償協議。后者為前者的補充,以防在發生大規模事故(如地震、火山噴發導致的事故)時,核損害責任保險合同中賠償資金不足。
當執照者準備的資金不足以支付所有賠償時,根據國會的決議,國家會對核設施執照者進行必要的援助。此外,在異常的巨大自然災難或者社會動蕩時發生的核損害,核設施執照者將免其責任,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除上述立法外,日本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NSC)還編制了安全審查和安全評價的導則(主要的管理導則見表1),規定了核設施基本設計審查需要使用的技術要求,在進行設施許可申請的安全審查過程中,使用這些導則對營運單位申請內容的妥當性進行判斷。
表1 日本NSC規定的發電輕水反應堆主要管理導則
福島核事故暴露出日本關于核安全和核防災的法律體系以及相關標準、指針還有待進一步完善。于是,以這次核泄漏事故為契機,日本著手逐步實施包括引入新的安全監管制度、強化安全標準、理順復雜的核安全法律體系等主要內容的針對核安全和核防災法律體系和標準等的修改計劃。例如,2012年4月決定為新設“核能監管廳”進行法律立案的準備;根據福島核事故修改了《核設施防災對策》;2012年10月31日,日本核監管委員會頒布了新的《災害對策指針》;將核電經營者對事故的解決對策上升到法律監管層面;對于核能相關的許可申請也做出了新的技術性要求,提高了標準,并且賦予其法律效應。
參考文獻
[1] 日本福島核事故.北京:中國原子能出版社,2014:4-7.
[2] 崔健 肖美伊 福島核事故后日本核安全管理制度的變化及啟示.
[3] 國家核安全局相關負責人就福島核事故后核電廠安全改進等情況答記者問.
責任編輯:電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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